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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制定一部投资者友好型的《期货法》

2014-07-30 00:16 来源: 期货日报 浏览:294 评论:(0) 作者:开拓者金融网

  上期所法制宣传专栏

  期货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与产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快我国期货市场法治建设,打造中国期货市场的升级版,推动我国期货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必须抓紧制定《期货法》。

  投资者保护是《期货法》的首要立法宗旨

  没有投资者保护,就没有投资信心,就没有期货市场的大繁荣与大发展。尊重与保护投资者权益是期货立法的主旋律,是完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中介机构内部治理的指路明灯,是推动期货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切入点,是贯穿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改革、监管与稳定的主旋律。因此,建议立法者开宗明义将投资者保护列为《期货法》的立法宗旨。

  保护投资者权利作为法律的灵魂,应当贯穿于整部《期货法》。从微观角度看,投资者权利是私权,是民事权利;从宏观角度看,数以万计的投资者的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私权与公共利益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的。积万家之私乃为天下之公。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建议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

  建议立法者本着弘扬投资者权利文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的理念,专章规定期货投资者权益保护,详细规定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该法既要明确规定投资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后悔权(单方合同解除权)、隐私权与商业秘密权等,也要设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其他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要充分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必须强化期货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期货公司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期货公司要充分了解有关期货合约的性质、特点,对其综合风险及其适合投资的人群予以全面评估,并予以科学分类。期货公司要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产品的风险级别,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投资产品,并与其签署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购买投资产品的适当性无法判断的,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当然,倘若投资者明确以书面形式拒绝期货公司的适当性匹配意见,明确要求购买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产品,期货公司也应再次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倘若投资者依然坚持购买期货产品的,期货公司可以尊重其选择,但也要留存投资者承诺对投资后果自行负责的书面确认函。

  建议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诚信有价”与“ 诚信无价”看似反义词,实系同义词,都蕴含着诚信的双重含义―巨大的诚信价值与沉重的失信代价。从正面看,诚信是资本,诚信创造价值,诚信品牌会给市场主体带来溢价。诚信理应成为现代资本市场的通行证。与失信者相比,诚信者交易成本更低,市场机会更多,市场份额更大,融资渠道更广,社会形象更好。因此,诚信溢价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从反面看,失信者最终要付出沉重代价。立法者既要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升投资者的维权收益,也要着眼于降低期货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失信收益,大幅提升其失信成本。因此,《期货法》既要鼓励投资者自我维权,也要强调国家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建议《期货法》明确期货交易的争议解决,明确违反《期货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信誉制裁等。

  建议设立期货投资者协会

  团结就是力量。受我国消费者协会制度的启迪,笔者力主《期货法》允许成立期货投资者协会。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期货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尚能通过期货业协会维护自己的利益,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更应当团结起来,结成一定的组织对期货市场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鉴于保护投资者权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如果能在全国范围内组建中国投资者协会,并将期货投资者纳入投资者协会的保护范围,也未尝不可。

  投资者协会姓民,不姓官,但投资者协会不同于在民政部门注册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投资者协会不采取通常意义上的会员制,亦不能向投资者收取会费。

  为保持其公信力,预防投资者协会与作为被监督者的期货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建议投资者协会必须“吃皇粮”。建议按照法定社团、法定职权、法定编制与法定预算的基本理念研究草拟投资者协会制度。为预防投资者协会偏离其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宗旨,立法应当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和营利性服务,以及以牟利为目的向投资者推荐期货公司或者投资对象。

  有理由相信,《期货法》的早日出台必将为改善我国期货市场法治环境、推动期货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打造投资者友好型社会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责任编辑:HN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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